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贵州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研究中心省委党校基地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建设法治中国的宏伟目标,是对十八届三中全会中法治内容的进一步深入和具体化。四中全会把法治作为主要议题,法治被提到了我党历史上前所未有的重要程度。当前,对于法治,我们已不再停留于论述其存在的必要性和意义的层面,而是在谈论如何实现法治了。既然建设法治国家已成为今后要实现的目标,那么,探究何为“法治”就是一个无法绕开的、前提性的话题。如果对于法治没有一个准确的理解和定位,对“法治”实现要件没有一个清晰的认识,那么,很难想象在目标不明确的情况下能够有效的实现法治。因此,探讨法治的内涵及其实现的要件尤为必要。
首先,什么是法治呢?不同的人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当代意义的法治理念源于西方,通说认为,法治(英语:rule of law),是一个法律原则,指在社会中,法律是社会最高的规则,具有凌驾一切的地位,不得轻慢。所谓“凌驾一切”,指的是任何人包括管治机构、法律制订者和执行者都必须遵守,没有任何人或机构可以凌驾法律,政府(特别是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是法律许可的。这些法律本身是经过特定的立法程序产生的,以确保法律符合人民的集体意愿。法治有别于法制(rule by law),相对于人治、德治。
法治不会凭空从天上掉下来,实现法治不能像寓言故事“我要的是葫芦”中的主人公那样,只要葫芦而不管促成葫芦长大的枝叶。所以,要建设法治国家,首先要明了达到法治的标准是什么,实现法治的要件有哪些。只有以其标准为尺度,并努力促成各个要件的实现,法治国家的建设才能水到渠成。
同样,对于法治国家的标准,在不同社会、同一社会的不同发展时段,不同的主体对其有着不同的理解。例如,我国著名人权研究专家李步云认为,对于我国来说,实现法治国家标准有十个,即:①法治完备;②主权在民;③人权保障;④权力制衡;⑤法律平等;⑥法律至上;⑦依法行政;⑧司法独立;⑨程序正当;⑩党要守法。牛津大学法哲学教授约瑟夫·拉兹(Joseph Raz)在1977年提出法治国家7项标准。还有一些学者从条件标准、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等方面提出了综合性的标准。但是,比较简练且为人们所熟知的则是亚里士多德提出的标准,即,“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其中,良法是实现法治的前提,法律得到切实的实施是实现法治之根本。本文认为,针对我国当前现状,建设法治国家,必须满足以下五个要件,即:借助民主方式创建良法;具有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国家各主体均守法;独立的司法审判;中国共产党带头守法。其中,良法是对法律“质”的要求,无论有多少法律,首先是良法,非良性的法律可能会对社会产生副作用。其次,健全的法律体系是对法律“量”的要求,社会发展的各行各业必须有一定量的、相互补充,互相配合的法律、法规。复次,徒法不足以自行,还需社会各主体必须守法,不存在法外主体。再者,因为人性的利好和权力扩张的本性,必须有中立且独立的司法对守法情况进行判断和监督。最后,结合我国现状,共产党作为我国政治制度的领导核心,也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这是我国实现法治社会的关键。
实现法治中国,上述五个要件缺一不可。其中,最主要的是良法,没有良法,法治的实施就无所归依。那么,如何保证制定的法律为“良法”呢?唯有采用民主的立法程序。因为,法律实质上是公众之间达成的契约,其包含最大多数人的意志。规制众人行为的法律规则必须是众人意见之最大公约数之结果。只有通过民主的方式,才能尽可能的汇集广大民众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民众监督和参与之下,由其代表们通过民主的方式,对这些意见和建议进行筛选、甄别,并通过科学的立法程序将其上升为法律。因此,只有采用民主的方式才能广征民意,也只有这样,法律才会更忠实于民众的意志。同时,民主的过程也是一个表达、发泄、了解的过程和利益妥协和协调的过程。通过民主方式吸纳民众参与立法,如果他们存在抵触情绪也会消减于过程之中,从而为今后法律的实施减少阻力。因此,民主是法治的前提,没有民主就没有“良法”,也就没有法治。
那么,如何保证民主的实现呢?历史发展的实践证明了,民主也会带来很多弊端,例如,多数人的暴政、贿选、效率低下等。但是,人类文明史也同样证明了,民主虽有诸多缺陷,但却是一种最不坏的制度,是实现政治文明的不二选择。因此,我们所要做的只是尽可能地减少民主过程中出现的弊端,但不能因此而否定民主制度。同时,我们要清醒地认识到,民主是一项比较复杂的程序,是一项相当脆弱的政治制度,如果其中某一环节稍出差错,则结果面目全非,就如同我们将一块原玉雕刻成一件精美的工艺品一样,任何一道工序都马虎不得,否则前功尽弃。当前我国农村基层民主改革中所遇到的种种困境,已经证明了这些。
民主制度也并非可以凭空实现,其必须有一些要素做保障,其中最为主要的,当属“平等”之要素。我们发现,如果在民主过程中各个参与主体之间不平等,则不可能实现真正的民主。所以,平等是民主的基本要素。那么,平等从何而来?现实生活中不乏一些主体自愿丧失平等地位,以此来换取其他的方面的利益。由此可知,平等的前提是参与主体必须是自由的,只有自由的主体才更本能的追求平等,自由受到束缚的主体难以享有平等之权利,更重要的是其对平等的追求兴趣被获得自由的欲望所遮蔽,甚或替代。那么,何为自由?从不同的视角,可以得出不同的关于自由的概念。本文认为,自由是指一个人或者组织按照自己的思想支配自己的行为,从事各种活动的权利(法律只保障那些利己的但又是无害于人的自由)。追求自由不但是人的本能,更是所有动物的本能。动物之“动”常常借助于自由,并且也是自由的表达。人类的自由借助于人身自由(包括活动自由、言论自由)、财产自由(包括获取财产、处分财产)和政治自由(包括政治表达自由、政治参与自由)三个方面来体现,而且,基于人性好利本能和个人的价值取向不同,其会根据不同的情况及个人需求选择此三种自由表达方式之内的相互交换,例如,有些人以牺牲政治自由换取财产自由,而有些人则以牺牲财产自由来换取人身自由等。
自由是人类天生固有的权利!自由是权利的源泉。自由不是想干什么就干什么,而是不想干什么就不干什么。自由虽然属于天赋之人权,但其通常是一种隐而不显的权利,只有在“恶行”对其侵害时,人们才会意识到权利需要保护,从而借助于法律来排除“恶行”,所以,恶性催生权利,法律的目的是消除(惩罚)恶行,保障权利!
综上可知,参与主体的自由以及主体之间的平等是实现民主的基本要素,没有平等就没有民主,但是,没有自由就没有平等。由此,要保障所制定的法律为良法,必须借助于民主制度,而民主制度中必须包含有主体的自由和平等两个必要元素。由此我们可以推演,自由和平等是民主的基本要素和前提,民主又是法治的前提。因此,实现法治的前提必须是通过良好的民主制度,而不是其他。同时,法治对于对其起决定作用的前三个要素又具有反作用,即,没有法治的保障,人民的自由难以得到充分的实现,没有法治保障也难以实现真正的平等,没有法治保障的民主不可能是真正的和长久的民主。
十八届四中全会已经切实的意识到我国实现法治的必备要件,在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决定》中提出的六大任务,基本上对实现法治的若干要件,在不同程度上给予了回应。例如,“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就是对我国法律“质”与“量”的双项要求,“完善”就是提高质量之意,且“以宪法为核心”意味着在我国金字塔形的法律体系中,所有的法律都符合宪法规则的要求,而宪法本身就是民主的产物和民主的体现。同时,《决定》指出,要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这表明国家已经认识到了民主对实现法治的前提性作用。其次,“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是对各主体守法要求之回应,公权力代表者守法,则依法行政得以实现。再者,“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是对于司法独立的贯彻。最后,“加强和改进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领导”则是我国实现法治的关键,因为党是我国的领导核心,党的依法执政必然会大力促进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早日实现。
总之,实现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建设法治国家之目标,不可能一帆风顺,必然会遇到诸多的困难,但是,只要我们坚守科学、合理的民主制度,广集民意,则我们的治理能力必然会进一步提高,治理体系也必然会更加完善!法治梦亦终究会实现!
(执笔:田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