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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罪彼罪细分明
 

原文作者: 发布时间:2020-12-11 09:41:51

  汉代到汉武帝时期,开始大规模增修法律。《晋书·刑法志》载:“汉承秦制,萧何定律,除参夷连坐之罪,增部主见知之条,益事律《兴》《厩》《户》三篇,合为九篇(前六篇为《盗》《贼》《囚》《捕》《杂》《具》,主要是犯罪与刑罚的规定)。叔孙通益律所不及,傍章十八篇。张汤《越宫律》二十七篇。赵禹《朝律》六篇。合六十篇。”又载:“《兴律》有上狱之法,《厩律》有逮捕之事。”“汉兴以来”“刑法繁多”。总之,上述汉律中属于刑法内容的不少,即使非“罪名之制”(刑法)的篇章中,也有很多与犯罪和刑罚有关的条文,以致律令繁杂,解释出自多门,执行起来很不统一。

  对此,《汉书·刑法志》有一段精彩的描述:法律文本多得连主管官吏都不能遍读,导致各地执法标准不一,犯罪相同而处罚各异。奸吏便作出不公正判决以收取贿赂,想让罪犯活命便适用律例中死罪以外的条款,想让罪犯死亡便往死罪条款上靠。

  可能正是这种状况,催生了董仲舒的《春秋折狱》一书。《晋书·刑法志》载:“胶东相董仲舒老病致仕(退休),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折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言之详矣。”

  可以说,董仲舒的《春秋折狱》,在中国法治史上意义重大,它宣布儒家经义与现行法律具有同等、甚至更高的价值,使儒家思想进入法律实践领域;彻底改变先秦儒、法对立的僵局,实现了儒、法两家的无缝对接与融合;《春秋折狱》具有开创性,实际上它就是一部判例法,这种判例法与成文法相结合的形式,为后世历代王朝所采用。

  可惜,这部《春秋折狱》早已失传,只散存在《太平御览》等典籍中,得以保存到现在的只有“六事”(即六个案例),其中就包括《白孔六帖》(唐代白居易撰,宋代孔传续撰,取白孔二姓为书名)卷九十一《杂盗》注所引的“甲为武库卒判”。

  “甲为武库卒判”,最大特点是此罪与彼罪区分得非常细致。甲的犯罪事实是:“甲为武库卒,盗强弩弦,一时与弩异处,当何罪?”即甲是看守武器库的士卒,盗窃了武库中的弓弩上用的一根弦线,当时这根弦线是与弓弩分存两处的,对该士卒应如何治罪?

  官员们对此案持两种不同意见,涉及两个不同的罪名,当然罪名不同刑罚也大不相同了。一是擅入军事重地罪(凡罪名均为笔者望文而拟,供读者见仁见智)。“论曰,兵所居比司马,阑入者髡,重武备、责精兵也。弩蘖机郭,弦轴异处,盗之,不至盗武库兵陈。”即武器库是相当于司马门(皇宫外门为司马门)的军事重地,擅自进入的就要判处髡刑,因为武器装备对国家来说非常重要。但是盗窃的是与弓弩分放的弦线,甲不构成盗窃武库兵器罪,为普通盗窃罪。汉律规定,盗窃价值超过六百六十钱,黥为城旦舂(男的筑城女的舂米),处四年以上劳役直至无年头之限,但没有死刑。

  二是盗窃武库兵器罪。“论曰:‘大车无輗, 小车无軏,何以行之?’甲盗武库兵,当弃市乎?”即车辆没有輗軏(置于车辕前端与车衡衔接处的销钉),就不能行使,弓弩失去弦线就不能射箭,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武库兵器罪,应处弃市刑。汉律规定,此罪不以赃物价值论刑,一经定罪即判死刑。

  董仲舒则认为,构成盗窃边鄙(边境)武库物资罪。“曰:虽与弩异处,不得弦不可谓弩……律曰:此边鄙兵所赃直百钱者,当坐弃市。”即弦线与弓弩分放两处,没有弦线,弓弩就不能称为弓弩,不能视为兵器,所以甲的行为不构成盗窃武库兵器罪。但其身为武库兵,所盗之物又为武库中物,且为边境的武库,不同于一般的盗窃罪,应当按盗窃边鄙武库物资罪论。汉律规定,此罪“赃百钱即弃市”,甲所盗弦线价值已达一百钱,所以应判处弃市。

  董仲舒对案情的分析,是合乎情理的,既不取普通盗窃罪,也不取盗窃武库兵器罪,而取盗窃边鄙武库物资罪。此罪虽有死刑,但绝不是像盗窃武库兵器罪那样,够罪就判死刑,而是所盗财物价值达到一定数量才够判处死刑。汉律规定:“此边鄙兵所赃直百钱者,当坐弃市。”汉律如此规定,定是考虑到,盗窃边境军事仓库物资,行盗者又是戍边的士卒,会危及边境安全,也关系到国家、民族的安危,故理应从严定罪惩处。很显然,盗窃边鄙武库物资罪与盗窃武库兵器罪相比,其行为的罪恶程度与被人们所鄙视的程度都略低一点,如果所盗赃物价值不足一百钱的话,不会被判处死刑。董仲舒对本案的判决,充分体现了他的恤刑和慎用死刑的思想。

  写到此感慨颇多,中华文化包括法治文化真是博大精深,早在两千一百多年之前,古人就已经能够如此精细地区分此罪与彼罪,在此基础上给予行为人恰当平和公允的刑罚,作为后人倍感自信与自豪,理当将其继承并发扬光大。相信今天从事刑事审判的广大法官,在区分此罪与彼罪方面,在准确定罪量刑方面,定能超越前人,做出无愧于人民、时代和法律的伟绩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