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工商局 省消协发布2013年
依法维权十大案例
本报讯(罗一耘 特约记者 卜 锐)3月13日,贵州省工商局、贵州省消费者协会发布2013年依法维权十大案例。
【案例一】
虚假宣传谋利益 群众举报揭真相
2013年3月8日,市民打电话向贵阳市云岩工商局中东工商分局举报,省人民医院大门旁有一家眼镜店打“省医验光配镜”的旗号营业,欺骗消费者。经立案查实,当事人为个体经营,营业执照上注册的经营场所为贵阳市云岩区神东大厦。2012年5月,当事人与省人民医院后勤管理处签订《协议》,由省人民医院后勤管理处提供经营场所(省人民医院大门旁门面),供当事人经营验光配镜,当事人按月向省医后勤管理处缴纳水、电、气费及管理费。当事人为了谋取更多利益,在未获得省医认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该门面门头及玻璃门上标示“省医验光配镜”诱骗消费者。 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共获利9000元。当事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产品”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已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又违反《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构成擅自改变经营场所行为。云岩区工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去除门头及门上“省医”二字,变更经营地点;并处没收违法所得9000元,罚款10000元。
【案例二】
理财产品陷阱多 百姓投资需谨慎
2013年7月,贵阳市民江先生到贵州省消协投诉。江先生反映,2011年1月28日他在某银行存款时,一名银行工作人员向其推荐了一款名为红双喜金富贵年金保险(分红型)的保险理财产品(简称红双喜),工作人员称此款理财产品每年交2万元保费,连交5年,总计10万元,收益率可达10%,收益远高于同期存款收益且无风险。出于对银行的信任,江先生签署合同购买了此款产品。2013年年初江先生在续交保费时发现,此款理财产品的回报期限竟长达20年,且收益不确定,与当初介绍的情况相差甚远,江先生立即找到银行要求退款,而银行则称此理财产品需由保险公司解释和银行没有关系。江先生于是找到保险公司理论,保险公司称合同符合有关国家规定,江先生购买此款产品时已对其进行过电话回访,合同有效不予退款,如果退款则已缴纳3年的6万元本金可能要受到损失,江先生在经过历时5个月的维权无果后到省消协投诉,要求退款且赔偿损失。
省消协投诉部在接到消费者投诉后,立即通知银行和保险公司相关负责人到消协了解情况,期间保险公司方面出示了2011年对江先生回访的电话录音,认为在犹豫期内对消费者尽到了提醒责任,合同有效不予退款。省消协调解人员仔细听取了电话录音,发现在录音中江先生对回访人员两次提出过此款产品是否有风险的问题但回访人员一直没有正面回答而是转移话题。省消协在调取大量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资料后,认为保险方面在犹豫期内对消费者回访,没有正面回答消费者的问题,对理财产品收益不确定的关键事实没有尽到告知的义务的问题;而银行方面违反了中国银监会于2010年11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中对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应向客户充分揭示保险产品特点、属性和风险,不得对客户进行误导的要求。历经三个月的调查取证,在强大的证据面前,银行和保险公司方面最终退还江先生已交保费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案例三】
利用独占地位指定材料和安装 赤水市某水库管理所获重罚
2013年3月12日,徐先生向省工商局12315指挥中心举报,称赤水市长期镇自来水站在用户报装自来水入户手续时,告知用户必须购买其经销的材料和接受其安排人员施工安装,否则不予办理入户手续,请工商人员进行核查。赤水市工商局12315申诉举报受理中心接到省工商局12315指挥中心从网上转来的投诉后,立即安排工商执法人员调查处理。经查,赤水市某水库管理所负责赤水市长期、长沙两个镇的供水,为了完成年度经济指标,该管理所利用自身独占的地位,从2012年开始,要求申请用水的用户只能在水库管理所购买其经销的供水管道,并收取安装费。如果在其他地方购买管材并请工人安装的,每户将收取200元至300元不等的管理费或者检测费,否则拒绝供水。截至调查时,该管理所在既未取得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许可证,又未取得检测资质且未开展实质性检测的情况下,以管理费或者检测费的名义,共收取6户用水户1700元的管理费用。该水库管理所的这一行为,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和第(六)项“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所禁止的公用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赤水市工商局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退还消费者1700元的不合理费用,并按处罚权限报请遵义市工商局,处以罚款50000元。
【案例四】
蔬菜种子不结果 工商调解农民获赔偿
2013年3月6日,省工商局12315指挥中心接到农民张某投诉称:他于2012年9月26日在凤冈县某农药专营店购买了160袋“儿菜”种子,10月份种下后至今不发芽、不结果,希望商家赔偿其经济损失。
凤冈县龙泉工商分局接到省工商局12315指挥中心分流案件后,立即与凤冈县农业部门联系,实地对张某种植的“儿菜”地进行了查看后,认定是“儿菜”播种时间晚,造成部分“儿菜”不结果,直接抽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规定:“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本案中,该商家未履行种子经营者义务,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供种方一次性补偿张某2万元。
【案例五】
工商抽检93#汽油不合格 开阳某加油站受处罚
2013年1月31日,贵州省工商局、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及羊场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对开阳县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某加油站库存的4000升93#车用汽油进行抽检,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该批汽油为不合格产品。2013年2月20日,省工商局通知该加油站负责人陈某到该局领取《商品质量监测检测不合格结果送达书》及《商品质量检验(测)报告》。同日羊场工商分局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于当日立案。经调查,此加油站系贵州省开阳县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成立于2011年1月17日,属于独立核算单位。2012年1月1日,陈某被任命为此加油站站长,负责该站的经营管理。2012年12月14日,该加油站以贵州省开阳县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从贵州某石化有限公司订购3吨93#汽油,于2013年1月28日提货入库,与其库存的800升93#汽油一起销售。该加油站1月31日接受抽检时库存的4000升93#汽油已于2013年2月17日已全部销售。其销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93#汽油货值金额为30440元、利润为2480元。2013年5月21日,开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阳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自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之规定,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但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能认识自己的违法行为,并主动配合工商机关的调查工作,在调查中积极配合,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提供进货凭证,并尚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有关减轻处罚的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2480元、罚款30440元的决定。
【案例六】
强制年审车主到指定地点洗车 检测公司和洗车场双双获处罚
2013年11月,息烽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中发现,位于县城环城路蚕桑坡路段的息烽某汽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公司)服务人员检车过程中,要求前来检车的所有用户,必须先将车辆开到检测公司对面的某洗车场(以下简称洗车场)将车辆底盘冲洗干净。该洗车场收取20元洗车费后,出具一张该洗车场的“冲车卡”,检车用户凭该“冲车卡”到检测公司业务大厅收费处办理检车手续。无“冲车卡”的检测公司则不予办理车辆检测手续。经工商执法人员进一步调查后查明,检测公司站长与洗车场负责人李某以口头协议约定:凡来检车的车辆,由检测公司指定到洗车场进行冲洗,洗车收入20元钱双方平分;检车用户凭标‘冲车卡’到检测公司业务办事大厅收费处办理检车手续”。双方共结算冲车卡202张、金额4040元,洗车场共向检测公司返回洗车费用2020元。息烽县工商局认为,该洗车场的行为已构成了商业贿赂中的行贿行为,检测公司收受洗车场洗车费的行为,构成了商业贿赂中的受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依法对检测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020元,罚款人民币11000元;对洗车场处罚人民币10000元的处罚决定。
【案例七】
擅自发布虚假违法广告 黔东南州电视台被查处
2013年3月15日, 凯里市工商局接到央视3·15晚会12315热线转办举报:黔东南州某广播电视台每天下午5:30分发布虚假药品广告,虚假专家、名人现场演示,宣称能治愈等内容。工商执法人员立即赶到电视台调查。经查,该广播电视台通过电视媒体频道从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15日止,在该台一、二、三、四频道每天下午17:30至18:30分,播放的处方药品广告和非处方药品广告有“天元古通”、“冠通胶囊”、“洛唐萍”、“万里明”;保健食品广告有“十九味稳压胶囊”;化妆品广告有“印度海娜花”等。当事人在发布上述广告过程中,未尽审查义务,没有严格审查广告主提供的《药品广告审查表》和《保健食品广告审查表》以及《广告宣传审查表》发布的内容,在广告主未办理异地药品广告发布备案事项情况下,通过电视台向黔东南州16个县市发布存在含有虚假内容、夸大疗效,误导消费者等违法广告内容的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十四条、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凯里市工商局作出责令其停止发布虚假药品、保健品、化妆品广告行为,并作没收广告收入26100元、罚款26100元的处罚决定。
【案例八】
冒用厂名制假酒 工商重罚没商量
2013年7月9日,仁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茅台分局执法人员接群众举报:称在茅台镇某居民房内有人在包装假酒。执法人员立即赶到现场。经查明,当事人(贵州省仁怀市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在茅台镇租用周某的房子,包装厂名为“贵州茅台镇酿酒(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特供酒”,共计29件,同时还包装无“商标、标签”酒,共计7件;经查实“贵州茅台酿酒(集团)有限公司”的厂名是伪造的。该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关于“禁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等之规定,仁怀市工商局对当事人(贵州省仁怀市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作出没收“内部特供酒”29件、无“商标、标签”酒7件,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九】
预售车位不能按期交付 消协调解业主获赔近50万
2013年1月25日上午,凤冈县消协办公室进来了5位年轻人来投诉称:2012年2月,他们与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冈分公司签订了《停车位使用权认购合同书》,预购了凤冈凤凰大厦地下停车车位,合同上签订于2012年8月底交付使用,至2012年12月底还未交付给我们,已超期有四个月了,按照他们与房开商签订的合同违约责任条款规定,房开商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赔偿金,可他们找到房开商理论,房开商的解释总让他们不能接受或只愿存担最低限额的违约赔偿,他们代表28户购买车位业主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希望得到合理圆满的解决,
消协工作人员首先安抚好前来投诉的消费者,向他们表态一定尽职尽责维护好你们的合法权益。当日,消协工作人员便与房开商负责人取得联系,说明投诉事由,希望房开商能真诚配合,全力处理好此投诉纠纷。通过持续两天的调查,投诉情况属实,房开商也向消协工作调查人员说明了延期交付车位的主要原因:“房开商在建造施工大楼地下停车位期间,由于不可抗力的持续降雨,给施工进度带来一定的影响;另在施工时才发现,前期设计建造地下停车库,未能考虑到车库围墙与凤冈第三中学围墙墙体相邻近,如在施工中不慎,就会造成学校墙体倒塌,将会发生安全事故”,因此房开商又重新决定更改原设计图纸方案后再进行施工,由此影响了工程进度,导致了工程未能按期交付车位使用。消协工作人员了解到双方产生纠纷争议的情况后,立即组织房开商委托代理人和消费群体代表(5人)进行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房开商愿意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停车位使用认购合同》第九条(一)项违约责任存担相应违约赔偿,参与调解5位车位业主代表人同意房开商承诺违约赔偿,并向其他23户车位业主转达了调解结果,未参与直接调解的车位业主全部接受认同,调解结束后,28位车位业主在次日就如愿分别得到了1.7——1.9万元不等金额的违约赔偿,共计赔偿金额498213元。因合同违约引发的群体消费纠纷矛盾由此画上了圆满句号,及时化解了一起即将发生的消费群体纠纷事件。
【案例十】
团购套餐难兑现 工商调解受赞誉
2013年3月初,贵阳市民张女士在某知名团购网站看到贵阳市一高档酒店原价2500元/桌,团购价为968元/桌的套餐,在与该酒店工作人员电话联系确认3月22日能就餐后,张女士在网上全额支付了两桌餐费1936元。3月15日张女士接到酒店工作人员的电话,告知酒店在3月22日进行装修无法正常营业,要求其取消定单,不予进行任何解释。张女士认为网站在团购信息注明了团购券消费时间,而自己在定购前与酒店电话联系确认后才团购的,现在已做好了就餐的安排,而该酒店打个电话就要求取消的做法不合理,要求要在3月22日当日就餐。面对张女士的要求,酒店方一直没有予以正面回答,和酒店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张女士于是到工商部门申诉。
工商部门在接到申诉后立即安排执法人员前往该酒店了解情况。经调查,张女士反映的情况属实。执法人员确认了团购网站、酒店、消费者三方的合约关系,认为该酒店作为要约方必须履行相应义务,按团购时约定的日期提供服务,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履行合约的,也应与消费者协商解决,取得谅解,而不能简单的要求消费者在网上取消定单;而该团购网站作为交易平台提供方,必须保证团购信息的真实合理并有义务督促商家按团购信息提供消费。执法人员根据相关规定,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组织张女士、酒店、团购网站三方进行调解,酒店和网站都对自己的错误进行了检讨,并向张女士道歉。最终三方达成协议:张女士在网上取消订单,该酒店返还定购款1936元并赔偿价值1200元的消费券,网站补偿张女士50元的代金券。